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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发布时间:2017-02-27 08:00 信息来源: 办公室 浏览:1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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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2016622日阜阳市颍东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71日起施行。

颍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6年颍东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颍东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6年颍东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三)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区本级财政直接或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政府性重大融资项目;

(五)城区总体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制定、调整及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七)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九)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十)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一)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事项;

(十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十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九)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第四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区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区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四)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等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可以组织专题调研,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五条 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跟踪督办,并将督办情况的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对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

(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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