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和《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颁布实施后,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对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起到了重要作用。
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程序十分重要,关系到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权威性和人民陪审员履职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把握关键环节、重点审查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合法性。
一、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六条 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为此,同级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过程中,要做到“两审查一确定”:一是要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是否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二是要审查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是否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三是在审查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将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以报告的形式,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审议的基础上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
二、依法任命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确定后,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选任人民陪审员,并报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十一条规定: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八条规定: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第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第二十条规定: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
在任命环节,同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做好“两审查一要求”:一是审查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是否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二是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是否依法公示;三是要求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及其他材料,同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审议相关材料,依法任命人民陪审员。
三参加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在此环节,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派人参加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人民陪审员颁发任命证书。(宁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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