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送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制定依据表等内容;
(三)备案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四)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办公室。
第八条 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退回并说明理由。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办公室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三)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规定;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并将初步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办公室。
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办公室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十三条 办公室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室反馈。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对拒不向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颍东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2000年7月11日阜阳市颍东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3日阜阳市颍东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7年12月21日阜阳市颍东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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